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彥東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罹有腎臟病,收押期間身體水腫、一直想吐,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所定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
8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4年
6月2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各購毒者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稽,足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日後遭判重刑、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常有逃亡以脫免刑責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0次、對象有4人,造成毒品之擴散與流通,足認於停止羈押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維護,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至聲請人雖因罹患腎病症後群,於104年2月10日入屏東看守所後在所內門診多次,並於104年7月13日因下肢水腫經戒護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7月16日病情好轉自動出院返所,現仍持續以藥物治療,目前病情穩定,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4年7月20日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2、273之1頁),且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