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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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8號原告釋果惟被告 馬英九 被告 高育仁 被告 連方瑀 被告 王本榮 被告 解文琪 被告 崔宇珍 被告 陳以真 被告 曲宏慈 被告 黃文雅 被告 朱敬一 被告 楊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25日提起民事補充一狀聲請確認被告馬英九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侵權法律關係存在、確認被告需返還不當得利給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書狀表明㈠本件係確認被告馬英九對原告於何時、何地之侵權行為犯罪行為之法律關係。㈡確認被告馬英九、高育仁、連方瑀、王本榮、解文琪、崔宇珍、陳以真、曲宏慈、黃文雅、朱敬一、楊界雄等11人各於何時、何地對原告侵權行為及被告馬英九、高育仁、連方瑀、王本榮、解文琪、崔宇珍、陳以真、曲宏慈、黃文雅、朱敬一、楊界雄等11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何。㈢確認被告馬英九、高育仁、連方瑀、王本榮、解文琪、崔宇珍、陳以真、曲宏慈、黃文雅、朱敬一、楊界雄等11人各於何時、何地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馬英九、高育仁、連方瑀、王本榮、解文琪、崔宇珍、陳以真、曲宏慈、黃文雅、朱敬一、楊界雄等11人對於原告各應返還不當得利需之金額為何,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本件原告迄今仍未以書狀予以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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