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關於「凌晨0時許」、「凌晨3時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近凌晨0時許」、「凌晨4時35分前之某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即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竟藐視公權力,騎乘機車擦撞員警,嚴重減損公權力之威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升1.13毫克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