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
自訴人甲○○三十四右列自訴人對被告乙○○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乃自訴制度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所準用之公訴程序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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