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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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聖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壢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安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以將妨害 張蘇月英張秀男 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張蘇月英及張秀男」等語,補充更正為「以將妨害張蘇月英、張秀男財產、名譽之事,恐嚇張蘇月英及張秀男」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所說的話原本為「我知道你們19號娶媳婦應該會準備一些錢,這些錢你多多少少拿一點錢出來還」等語,卻遭斷章取義,伊並無要去鬧場之意,並非恐嚇,且張蘇月英當時離開客廳,並未聽見被告所說的話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案發時地對被害人張秀男稱「我知道你們19號娶媳婦」、「你多多少少拿一點錢出來」等語,且主觀上有倘被害人仍不還錢,被害人娶媳婦時其會去鬧場之意等情(102年度偵字第22592號卷第41頁背面、第45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錄音光碟內容略以:「…(檢察官:為什麼要講這兩個?)我的意思是你再不還錢的意思,你娶媳婦我會去那裡要錢。(檢察官:娶媳婦你會去那裡要錢?為什麼要這樣子咧?)不還啊!(檢察官:娶媳婦要錢就是要鬧場囉?)可是到後面我們就沒去啦!(檢察官:不管啊!那就是要鬧場的意思囉?)是有這個意思。(檢察官:有這個意思喔?!)我是有這個意思。(檢察官:你想要鬧場喔?)我是有這個意思啊,因為他不還錢啊!可是後來也沒有去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係以加害財產、名譽之事通知他人,復衡酌常情,被告上開話語特別指明被害人家中辦理婚慶日期,客觀上確有一般人均得了解其意指屆期將可能到場鬧事,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被告所辯該言語係斷章取義,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害人張秀男及其妻張蘇月英分於渠等住處之客廳內、廁所內聽聞被告上開話語,業據告訴人張蘇月英、證人張秀男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壢簡卷第15頁至15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時伊因張秀男重聽,說話很大聲,張蘇月英那時去廁所,但張秀男應該會將伊說的話跟張蘇月英說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9至49頁背面),可知被告主觀上亦有將上開此等加害財產、名譽之事通知張蘇月英使其知悉之意,而告訴人張蘇月英、被害人張秀男因此心生畏懼乙節,亦據渠等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22592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話語確已通知告訴人張蘇月英、張秀男,並使渠等心生畏懼。是本件不因告訴人張蘇月英當時未在住處客廳內聽聞或係被告案發時內心是否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其後並無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影響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楊雲龍 ,待證事實為證人楊雲龍當時在場,知悉被告所說話語內容一節,惟被告並不否認曾對被害人稱上開「我知道你們19號娶媳婦」、「你多多少少拿一點錢出來」等語之情,且經告訴人指證在卷,業如上述,又被告亦自承證人楊雲龍有可能沒聽到被告全部話語,是顯無傳訊證人楊雲龍到庭就被告當時所述話語內容為何一事作證之必要,是被告所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原審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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