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翼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翼德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途經泰林路與美寧街口,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陳石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葉翼德機車前方,在上址路口等停紅燈,被告葉翼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告訴人陳石裕機車間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其車輛車頭與告訴人陳石裕機車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石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小腿瘀傷及右足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翼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石裕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