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賢係職業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員山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見後方有救護車,即向前行駛欲讓救護車通過,然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由告訴人 胡麟慶 所騎乘適於前方機車停車格停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胡麟慶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進賢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胡麟慶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