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有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4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接雲寺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為警採尿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898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