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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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李中平
被   告  劉蕙民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各項比例所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
由要領。
二、這是一件車禍導致車損的損害賠償案件。兩造主要的爭執在
於:到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果有,過失比例多少?損害
賠償的數額為何?以下就分別我的判斷結果及依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原告雖然主張:車禍鑑定報告責任判定不合理,原告並無任
何過失,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但原告於審理時自承:
「當時我在左邊第二車道,我是在後方的直行車,我有打方
向燈,被告是慢慢靠右,我有注意到被告的車子,但他走走
停停,也沒有煞車,最後我還是貼上去(本院卷第71頁)」
,依此陳述可知:原告已經注意到被告的車子,但還是因為
被告不當煞車減速而撞上,所以原告不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就是沒有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來迴避車禍發生,原告確實與
有過失。此外,警方初判結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意見,也都認定被
告煞車減速不當是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肇事次
因(本院卷第31、47、127頁)。因此,原告就本件車禍的
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經衡酌以上兩造過失的全部情
況,本件兩造的過失比例應以3:7為適當,也就是原告應該
自己承擔3成的與有過失責任。
四、損害賠償數額
(一)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已經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以證明原告就
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修車估價單、修車明細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維修費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7,484元
(計算式:2,233+2,464+385+1,016+693+693=7,484,本
院卷第19、21、25、27、89頁),上開維修費用僅包含工
資部分,無須另外計算零件折舊,所以應該予以全額列入
損害範圍。被告雖抗辯:依現場照片顯示,水箱支架並無
受損等情(本院卷第72頁)。但車子遭到撞擊,很難說哪
個部位就一定不會受損,被告的抗辯僅憑有限的現場照片
所提出的質疑,無法採納,一併在此敘明。
(二)營業損失
此部分原告請求合計12,000元(每日2,000元,共6日),
有原告提出的每月平均營業收入證明可憑(本院卷第85、
8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6天的營業損失,也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132頁),應該予以全額列入損害範圍。
(三)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此部分可以說是為了準備進行訴訟所產生的費用,而且後
來確實也有進行訴訟,被告也沒有直接認諾原告的請求,
可以認定該筆費用支出有必要性,應該改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定由被告負擔(相關法律見解,可以參考我曾經
在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判決第20-22段之
論述說明)。改列為訴訟費用後,也就沒有必要再准許此
部分請求,而應該予以駁回。
五、據上所述,原告之訴應准許金額為13,639元(計算式:【
7,484+12,000】×0.7=13,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超過部分,應該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有三部分,依法酌定兩造之負擔,並說明如下
:其中裁判費用部分,依照兩造勝敗比例定之;行車事故鑑
定部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已如前述;覆議費用,則是在
被告表明接受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之情形下,原告仍然堅持進
行此部分攻防(本院卷第73頁),但覆議結果依然與應行車
事故鑑定結果相同,自應定由原告自己全額負擔較為公平,
也比較有助於當事人在盡力攻防與訴訟資源的耗費之間求取
適當的平衡。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訴訟費用│原告│被告│
├────┼────┼─────┤
│裁判費用│40%│60%│
│1,000元│││
├────┼────┼─────┤
│行車事故│0%│100%│
│鑑定費用│││
│3,000元│││
├────┼────┼─────┤
│覆議費用│100%│0%│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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