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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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昌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昌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昌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江昌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昌庭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江昌庭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810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江昌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龍彥岑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1.10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