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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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少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少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證據欄應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少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28號

被告王少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少正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附近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返回上址居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王少正與妻舅 蘇俊光 在上址發生肢體衝突(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王少正於同日22時35分許駕車抵達上址,遂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少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89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 羅哲偉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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