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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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
原告 李平和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0○○○○○○○○○)
被告 鍾志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志樺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18494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移送併辦,由本院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鍾志樺如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五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審理,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6月17日宣判,且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判決。而原告係於言詞辯論後且本院第二審判決已確定後之114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