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7號、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97年3月17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該再審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2至13頁);又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書正本於96年11月1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周文哲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憑(該卷第147頁),再審原告嗣於96年11月26日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嗣於97年1月24日以再審原告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故裁定駁回之,該裁定於97年2月2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周文哲律師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家上字193號卷宗核實無誤。再審原告嗣於9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為憑(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程序上堪認合法。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訴訟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法定程式,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自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6日對話錄音中,再審被告一再要求離婚,並催促再審原告簽婚協議書,此有前揭對話中再審被告所說:「你放了我,你趕快簽,你趕快簽,你趕快簽,…」,及95年4月12日所說「我們好聚好散」。
兩造並於95年10月25日書立正式離婚協議書,再審被告亦簽名其上。而證人 林幸雪陳業明 於95年10月25日在正式離婚協議書簽名為協議離婚之證人後,兩造隨即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又前揭離婚協議書就幼子監護權、探視權、與再審被告居住之期間及雙方財產分配等等均詳盡臚列約定,由上可證再審被告確實有協議離婚之真意,否則焉會有如上詳細之約定,且再審被告又簽名其上?又兩造離婚登記完成後之95年12月18日,再審被告又就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書立相關之補充承諾書面,足見再審被告有離婚之真意。證人林幸雪於簽名本件協議離婚書時,確已有親見親聞兩造離婚協議之事實,並知悉兩造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惟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證人林幸雪簽名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時,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協議,且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之客觀情狀,亦有親見親聞之事實等置而未論,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顯有錯誤。
又證人陳業明在本件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已向再審被告確定其有離婚之真意,業經再審原告提出錄音帶為憑,然原確定判決竟依證人陳業明不實之證詞,認定證人陳業明係不顧再審被告之反對,逕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進而認定陳業明亦非協議離婚之適格證人,此係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真偽之認定,悖違經驗法則,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意旨。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者皆為認定事實之爭執,其認定之事實與原審事實審法院所認知者相異,蓋認知之事實不同,適用之法律自大相逕庭,而解釋意思表示、採信何證據認定事實係原審事實審法院固有之職權,非謂其以與當事人所認知不同之事實適用法律,即構成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本件應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存在。縱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至多僅構成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終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以再審原告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以,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為證人,而證人林幸雪於簽名本件協議離婚書時,確已有親見親聞兩造離婚協議之事實,並知悉兩造有協議離婚之真意,再審被告於證人簽名時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林幸雪非協議離婚之適格證人,有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等語。惟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林幸雪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證稱:「...我之前有聽上訴人說過要離婚,我沒有親耳聽到被上訴人說要離婚,可是我想兩造鬧離婚已經約有2、3年。離婚協議書上我應該是第一個簽名的...」「(被上訴人問:你是否知道我要離婚?)之前我知道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可是談了這麼久,而且兩造離婚協議書已經寫好,我覺得兩造應該是同意要離婚...」「(問:簽離婚協議書時,有無跟被上訴人乙○○確認並親耳聽到他說要離婚?)我沒有問她,她也沒有任何意見動作...」「(問:乙○○有無曾經親口或你親耳聽到她同意離婚?)我跟她的感情還沒好到她會親口跟我說,她沒有直接親口跟我說她同意,...」「(問:簽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有誰已經簽名了?)印象中沒有,我是第一個簽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7號卷宗第39頁及第40頁;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93號卷宗第93頁及背面),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7號、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93號卷宗查明在案,足見證人林幸雪在之前知悉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而於95年10月25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亦未詢問或確認再審被告是否真有離婚之意思,僅因當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同車前往時,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遽以推認再審被告有離婚之真意,證人林幸雪認再審被告同意離婚,純屬其個人之臆測。證人林幸雪既未親自向再審被告為真意之探求,即屬未能親聞或親見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再審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林幸雪自非兩造協議離婚之適格證人。原確定判決乃係審酌證人林幸雪之證言,始作如上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證人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為證人,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顯有錯誤等語,委無可取。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業明之虛偽陳述,認定證人陳業明於簽名時,明確知悉再審被告不願離婚,而係因兩造時常爭吵,其希望兩造離婚,不顧再審被告之反對,逕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違反經驗法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所著解釋文,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悖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陳業明之證言,均係證人陳業明就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作證,此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再審原告雖舉其與證人陳業明於96年2月10日之錄音譯文,藉以證明證人陳業明為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業已明確向再審被告詢問是否同意離婚,並經被上訴人點頭表示同意,其對於兩造之離婚協議乃親見親聞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惟證人陳業明於原法院證稱「(問:提示錄音譯文,你有無說過那些話?)(答:我有講這些話,但我是在被對方導引的情況下講的。我以前跟上訴人是好朋友,上訴人打電話來我是基於安撫他的心情所講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93號卷宗第95頁),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上字第193號卷宗查明在案,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證言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者係私人側錄之對話紀錄,或因彼此之情誼或所處之環境、個人之情緒等因素而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存在,自不若於法庭上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該錄音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後,認定無證據足以懷疑證人陳業明之證述為虛偽而否定證言真正,合於吾人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而心證之結果,亦有證據為憑,是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業明之證言,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據力與經驗法則有違,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要無可取。
五、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林幸雪、陳業明之證言,認定證人林幸雪及陳業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其上尚未有再審被告之簽名,且證人林幸雪、陳業明並未當場親耳聽聞再審被告表明確有離婚之意願。而錄音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後,認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業明之證述為虛偽,是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對於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要件之闡釋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已在判決理由記載明確,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顯有錯誤等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註:書記官黃瑞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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