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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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19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
全世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全世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世好公司)主張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而全世好公司亦具狀表明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見原審卷第124頁),惟原判決將全世好公司誤寫為乙○○即全世好企業社,核屬顯然錯誤,自得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4,98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107萬5,011元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4,989元,合計160萬元。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戊○○於民國94年6月25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平路口欲左彎迴轉時,疏未注意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中間車道左轉彎,適逢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後,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後,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粉碎性骨折併脛骨後肌腱破裂等傷害。而全世好公司為戊○○之僱用人,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住院醫療無法工作,未來尚須支出手術費
用40萬7,040元,且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看護費用31萬4,000元與營養品費用12萬元,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害148萬512元,此外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160元與傷殘賠償50萬元。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之判決(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4,989元,另駁回其餘107萬5,011元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4,989元,合計16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經確定)。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07萬5,011元。㈢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4,989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從事推拿整復工作,其工作能力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完全喪失。且上訴人僅於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二年內完全無法工作。又復健期間勞動能力雖有減損,仍非無法工作。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與松
平路口欲左轉彎迴轉時,疏未注意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中間車道左彎,適逢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後,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後,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粉碎性骨折併脛骨後肌腱破裂等傷害,有台大醫院函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56頁)。
㈡戊○○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4至5頁)。
㈢全世好公司為戊○○之僱用人,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全世好公司所有。
㈣被上訴人願意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後續治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共52萬4,989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時間是否為二年?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時間是否為二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戊○○因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轉彎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全世好公司為其僱用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上訴人於94年6月25日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住院,於94年7
月4日出院,門診治療至95年8月29日,其骨折術後併發骨折移位及癒合不良;至95年8月26日其骨折仍未癒合,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1、133頁)。且上訴人因右腓骨及右內踝骨折術後,復於95年9月11日前往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住院拔除骨固定物,於95年9月14日出院,最後治療狀況為右踝仍有疼痛,但能行走,有該院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57頁)。上訴人現今雖可行走,但右踝仍未痊癒,無法久站出力,業經衛生主管機關判定為輕度肢障,上訴人並因此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⒊又上訴人自93年12月份起至94年6月底,於顏嘉永吉中醫
所之夜間門診時段,從事傷科助理之工作,嗣因本件車禍而終止工作至今;上訴人並曾於93年10月間於寶興中醫診所從事推拿整復之傷科助理工作,有該二診所於96年9月間所開立之工作證明書二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7、40頁)。而上開工作證明書雖載明上開工作之性質,均為必須長時間站立、出力之勞動性工作;惟上訴人既未領有中醫師證書、亦無中醫師執業執照,自不得從事中醫傷科推拿整復之工作,眾所周知,因此上訴人僅於中醫診所擔任傷科助理,衡情應無長時間站立、出力推拿整復之勞動必要。是上開工作證明書關於上訴人工作性質之記載,顯不可信。從而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安醫院根據上開工作證明書關於上訴人工作性質之記載,而函覆本院稱:上訴人因骨折問題無法從事長時間站立及出力工作、應甚難從事推拿整復傷科助理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5、77頁),顯有誤解,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時間,雖經原審函詢台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為無法評估,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惟上訴人係於94年6月25日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住院,於94年7月4日出院,門診治療至95年8月29日,至95年8月26日其骨折仍未癒合,95年9月11日復住院拔除骨固定物,於95年9月14日出院,已如前述,則據此足以認定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94年6月25日起至95年8月26日、95年9月11日至95年9月14日共14個月又5日。⒌而上訴人於受傷前在顏嘉永吉中醫診所及寶興中醫診所工作
,92年4月至12月薪資所得為42萬1,577元、93年10月至12月為9萬1,049元、93年12月為1萬4,035元、94年1月至12月為
18萬8,833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80至83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共24個月內(原判決誤為25個月)在該二診所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9,812元([42萬1,577元+9萬1,049+1萬4,035元+18萬8,833元]÷24個月=2萬9,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從事中醫傷科助理工作,是其自94年6月25日起至95年8月26日、95年9月11日至95年9月14日止共14個月又5日間,共計喪失薪資所得達42萬2,337元(計算式:2萬9,812元×[14個月+5/30月]=2萬2,33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薪資損失3萬716元,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9萬1,621元,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自93年10月及12月起,每週固定至台北縣板橋市板橋國小及訴外人 謝淑珍 處從事推拿整復,每週所得分別為6,300元及3,000元,有工作證明書、推拿預約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76、7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證明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戊○○於事發當時係行駛在靠外側之第二車道
,曾顯示左方向燈而有表明欲左轉之意,但嗣後卻先右轉復又左轉,導致上訴人誤判情勢而騎乘機車撞擊戊○○之車輛左後方車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88頁)。則上訴人既已自陳看見戊○○顯示左方向燈,且兩車撞擊處在於戊○○車輛之左後車門而非前車門處,是據此足見戊○○駕車右轉不久立即改成左轉且迴轉幅度不大,因此戊○○雖有前述過失,但上訴人既已見戊○○駕駛方向不定,則在戊○○所駕駛車輛仍有顯示左方向燈之情況下,上訴人自應注意該等車前狀況,並減速等待確認戊○○所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後再加速前進,且衡情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足證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應認為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發當時,戊○○係未行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而上訴人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證戊○○違規左轉在先,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後,以及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戊○○負主要過失責任即四分之三,而上訴人負次要責任即四之一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3,716元(39萬1,621元*3/4=29萬3,7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並無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薪資損失29萬3,716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薪資損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3,037元,尚有未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增加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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