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任職瑞芳稽徵所之直屬上級機關,民國(以下同)91年3月19日上訴人因母親年邁、疾病纏身需隨侍在側,簽請就提前退休、留職停薪或暫予停職之順序,予以審查,竟未就上訴人有關人事資料予以審查、函詢,亦未檢送銓敘部審定,同年3月27日即以便箋函覆上訴人僅合於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之規定,否准上訴人提前退休之申請;94年2月21日上訴人復職,旋即於翌日辦理退休,經銓敘部審定上訴人之年資為:「二、蔡前稅務員自願退休(職)案核定如下:㈥1.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2年5個月,核定年資22年。2.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4年,核定年資4年5個月。」,足見上訴人於91年3月19日簽請自願退休時之年資已逾26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自願退休年資,其怠於詳查,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侵害上訴人退休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短領公務人員退休金、慰問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929,746元等之損害,經向其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9,746元,及其中1,905,2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9,746元,及其中1,905,2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公職年資並未滿25年,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電洽其提供相關服務年資證明或逕辦理自願退休申請併附上開服務證件以供查證,均未獲回應,確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被上訴人人事室審酌其退休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自願退休人員應於退休3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然其接獲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電話通知後,並未依規定主動檢具相關證件正式提出退休申請,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即無彙轉銓敘部審定之義務。91年3月27日被上訴人以便箋函覆,係對其91年3月19日簽請准予辦理侍親留職停薪、暫予停職或提前退休乙事,依其提供之資料所作出之說明,屬服務機關對非屬職權事項之告知,殊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亦非對其申請事項作出准駁,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自無須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任職瑞芳稽徵所之直屬上級機關,91年3月19日上訴人因母親年邁、疾病纏身需隨侍在側,簽請就提前退休、留職停薪或暫予停職之順序,予以審查,未就上訴人有關人事資料予以審查、函詢,亦未檢送銓敘部審定,同年3月27日以便箋函覆上訴人僅合於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之規定,並檢還原簽;91年4月3日上訴人另簽請自91年5月1日起侍親留職停薪至94年2月20日止獲准;94年2月21日上訴人復職,旋即於翌日辦理退休,經銓敘部審定上訴人之年資為:「二、蔡前稅務員自願退休(職)案核定如下:㈥年資:1.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2年5個月,核定年資22年。2.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4年,核定年資4年5個月。」,足見上訴人於91年3月19日簽請自願退休時之年資已逾26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自願退休年資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91年3月19日簽、被上訴人之便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銓敘部函在卷(原審卷第8至10頁、第7頁、第39至43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9日上訴人因母親年邁、疾病纏身需隨侍在側,簽請就提前退休、留職停薪或暫予停職之順序,予以審查,竟未就上訴人有關人事資料予以審查、函詢,亦未檢送銓敘部審定,同年3月27日即以便箋函覆上訴人僅合於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之規定,否准上訴人提前退休之申請,致上訴人退休權益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公職年資並未滿25年,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電洽其提供相關服務年資證明或逕辦理自願退休申請併附上開服務證件以供查證,均未獲回應,確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被上訴人人事室審酌其退休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自願退休人員應於退休3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然其接獲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電話通知後,並未依規定主動檢具相關證件正式提出退休申請,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即無彙轉銓敘部審定之義務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04號亦著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銓敘部就公務人員退撫案件,新制施行前未經銓敘部審定年資之檢證事宜,為簡化作業程序,避免時間久遠,查證困難,並協助公務人員瞭解個人服務年資情形,俾及早做好生涯規劃,訂定「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於90年8月9日以九十退二字第205707
5號函檢送財政部人事處轉被上訴人人事室影印送各課室組知照,有銓敘部90年8月9日以九十退二字第2057075號函及附件、財政部人事處90年8月17日人台發字第0900802132號函在卷(原審卷第154至156頁、第153頁)足稽;而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為申辦併計公職退休年資,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軍職年資證明,89年11月3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九)易日字第28916號書函略以:「…有關台端申請軍職年資證明,俾利申辦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乙節,請於公職退休三個月前,依『作業流程說明』(如附件)檢附所需證件,報請現職機關(公務)服務單位函轉本室辦理軍職年資查證事宜。」之函覆,有89年11月3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九)易日字第28916號書函在卷(原審卷第46頁)足憑;由此堪認上訴人對於辦理退休之程序,應知之甚稔,至為明確。
(三)上訴人於91年3月19日係以「…陪伴母親安度晚年及靜候司法判決…」為由,簽請准予就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及因公涉訟與退休等法令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或暫予停職、或提前退休,經被上訴人所屬瑞芳稽徵所批註:「 蔡員 所敘核尚屬實情,擬勉予同意,惟是否適法請人事室提供卓見,依提前退休、留職停薪、停職之優先順序(已徵得蔡員同意),呈鈞長核示。」等語,有上訴人91年3月19日所書具之簽呈在卷(原審卷第8、9頁)足稽;上訴人既以「提前退休」為其優先之順序,自應依上述89年11月3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九)易日字第28916號書函所檢附之「作業流程說明」,檢附所需證件,報請被上訴人函轉有關機關查證其年資,以為併計其退休之年資;惟查上訴人於其91年3月19日之簽呈,並未檢附所需證件,以供被上訴人查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查:公務人員有「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人事室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上所載年資,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及其所屬瑞芳稽徵所,雖已逾5年,於91年3月19日簽請提前退休(應屬自願退休)之時,未滿60歲;上訴人自68年9月26日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迄91年3月19日止,未滿25年,均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自願退休之要件,有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原審卷第145至152頁)足稽。
(五)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甲○○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我當時任職北區國稅局人事室三股承辦退休事宜…原告上簽後轉來總局由一股承辦,因涉及退休問題,有以便簽會我…我於收到原告的簽,我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查證,原告是否符合退休要件,我查詢原告履歷表之後,原告服務逾5年,但年齡未滿60歲,不符合第1款要件,我再查詢原告是否任職滿25年,原告自68年9月起任職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起至91年3月19日止任職約22年7月,亦未滿25年,另查原告有軍職及中國廣播公司的年資,我電話通知原告請他依財政部90年8月17日函示提供證件給我們查證,但是原告都沒有回應。事後原告也有親自到總局找我,我有告訴他要他就軍職部分提供證件由我們函查,至於中國廣播公司的部分就要原告自行查證,或原告也可以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於退休前3個月提出退休事實表及證件,由我們函轉銓敘部,由銓敘部轉給相關單位查證。另原告簽的主旨有三選項,我們考量留職停薪還可以復職當時原告涉案中,所以以原告現有資料不符合退休要件,而答覆承辦一股。」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3、124頁);雖上訴人當場否認接到證人之電話通知補件,及親到總局之事實;惟查上訴人與證人同為被上訴人之屬員,於上訴人簽請自願退休,所須補正之證件資料,基於同事情誼,以電話通知補正,非無可能且屬人之常情,證人所為證言,非無可信。
(六)上訴人簽請自願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應自行填具退休事實表並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被上訴人依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審核其所提出之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再彙轉銓敘部審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難認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非得請求國家賠償。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辦理退休之程序,於89年間接獲前述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及被上訴人人事室90年8月間轉知銓敘部函附之「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等,已知之甚稔,有如前述;91年3月19日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填具退休事實表並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被上訴人彙轉銓敘部審定,而僅以一般行政公文簽請自願退休,於被上訴人人事室承辦人員通知補正無著,以上訴人所留存公務人員履歷表核算其年資,認尚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自願退休之年資,91年3月27日以便箋略以「…經查台端僅合於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之規定,請參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之相關規定,並確定申請期間再行簽辦,檢還原簽。」覆知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有怠於執行其職務之情事,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又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經核均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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