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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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稱:伊於民國96年7月23日,向鈞院對被告檢察
署之檢察官許萬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萬相檢察官賠償伊
所受損害,另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該國家賠償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24日作成96年度上國
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伊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始獲悉許
萬相檢察官將伊對其所提刑事告訴案件自行簽結,進而得知
伊遭被告詐欺,為此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因受被告
詐欺而提起之上開國家賠償訴訟,另本於同法第179條、第
213條、第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因提起該國家賠償
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再根據同法第195條及第18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意思決定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即慰撫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規定可知,撤回起訴必須於判決
確定前為之。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24日作成96年度上國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已不得再撤回起訴
,則其於該國家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主張其提
起該訴訟係受被告詐欺所為,欲根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
所提該項訴訟,自屬於法無據。再者,原告既向法院對被告
提起上開國家賠償訴訟,本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始屬合法;且原告繳納
之裁判費用係歸入國庫,並非由被告所受領,原告竟主張被
告受有相當於其所繳裁判費之不當得利,並致其受有損害,
依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項裁
判費,亦非有理由。末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
原告前述起訴意旨,原告係以被告檢察署之檢察官許萬相,
將原告對其所提刑事告訴案件自行簽結,作為其主張其係受
被告詐欺而提起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論據,惟不論原告所訴
上情是否真實,依其指訴情節,被告對原告並無如上述判例
所稱故意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即難
認原告提起該國冢賠償訴訟,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則原告復
主張其意思決定權受被告詐欺而侵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仍乏依據。綜上所述,依原告所
訴上述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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