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整,及其中本
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以每個月一千
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
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
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惟被告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持
卡期間,累計尚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
二百七十四元,該款依約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前繳納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委任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六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