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
點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迄
至97年1月21日止,共計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
中本金149783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原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書
狀略稱:原告並未提出對等之證明資料,故就欠款金額有疑
義?又請求能否免除每月計付之違約金,且目前被告經濟上
確有困難,可否待被告有償債能力,再清償系爭款項。另本
件之訴訟費用可否由原告吸收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表、歷史消費明細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歷史消費
明細表,並已寄送被告,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
審酌,則其空言欠款金額有疑義,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並
未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則被告請求原告能予以免除違
約金云云,顯有所誤解,亦無必要,另被告經濟上縱有困難
,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其正當權益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稱,均不足為憑。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被告既為全部敗訴,
則本院認訴訟費用額177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是被告要
求上開訴訟費用,能否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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