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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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寶鴻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93年3月間及94年1月間,與被告就國
立嘉義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簽定「外牆不垂流皂土合
成橡膠工程」(下稱A工程)及「防水工程」(下稱B工程)
之工程合約。嗣原告就上開2項工程,業已依工程合約施作
完成。惟迄今尚有A工程尾款63950元、B工程尾款259090元
,以上合計323040元,均未獲支付。迭向被告催討,亦未獲
清償。爰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稱:本件系爭債權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
書狀為前開之陳述,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證,俾供
本院調查審酌,則被告上開所稱,即不足採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且已
完成,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3040元未為給付,有如前述
,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款項。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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