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曜倫
被   告 甲○○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就上開債務並
約定為連帶債務,約定利率按年息9.99%計算(固定利率)
,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
1期,按期平均攤還納本息,約定如有1期未付時,視為全部
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
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2人自
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04,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
本、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戶籍謄本2紙為證。其中借據
  (含授信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約定負連帶清償
責任,且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
期並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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