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債務人 李金城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陳報104年領取之勞保退休金一次性給付領取之證明文件、數額、入款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清償何人、清償數額並更正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2.陳報市內電話何以同時申請基本型A、B月租費之必要性及1288資訊刊登費之目的並提出證明文件。
3.陳報105年7月後手機電信費用是否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