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四七九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八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抗告人之住所「臺北縣淡水鎮興仁里頂田寮二九巷三八號」為送達,由其受僱人即彩色世界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予抗告人,在所不問。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二十日,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抗告人之上訴業已逾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梅欽~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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