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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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群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公司維修小貨車,在新竹以北負責維修塑膠射出機之人員,駕駛維修小貨車乃其附屬業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許,丙○○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維修小貨車,欲至錡美公司維修射出機,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一二三之一號旭麗電子公司之警衛室辦妥出入証,旋自該公司門口倒車,欲往對向車道路旁
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遂於倒車通過上開車道時,撞及由 黃頭 所騎乘,由淡水向金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黃頭人車倒地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幸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終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由旭麗電子公司之警衛乙○○向警報案並呼叫救護車,丙○○於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留置現場,當警察到達現場處理時,向警察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倒車時,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發生車禍,撞擊黃頭死亡之事實,於警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旭麗電子公司之警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黃頭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出血、嚴重腦挫傷,病情危急)、相片五十三張附卷足憑,被害人黃頭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終不治死亡,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致不慎撞及被害人黃頭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害人黃頭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言,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群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公司維修小貨車,在新竹以北負責維修塑膠射出機之人員,是駕駛維修小貨車乃其附隨業務,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由證人乙○○向警報案,其於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留置現場,當警察到現場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復經證人乙○○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五萬元(業經被害人之子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