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美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美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美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3年4月11日│104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92號│字第793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62號│105年度簡字第1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8日│105年11月21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62號│105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30日│106年1月25日││││確定日期││││├───┴────┼──────────┼──────────┼──────────┤││已執行完畢││││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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