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78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告訴人林錦秀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2日之證述、被告施俊賢於本院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字卷第45、46、77頁、本院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占告訴人之款項,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可,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推高機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須扶養1個18歲待業中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不法利得之沒收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所得亦遭剝奪,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9萬5,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查無上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款項11萬5,000元,已涵蓋被告本件侵占之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5,000元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