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自強路14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吳○○(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左肩膀、雙手、雙膝、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
5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