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與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執行完畢(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七五四二號),且聲請人復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催告其行使權利並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一0號),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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