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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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號碼:八五B○○三四五C、八五B○○五七九C)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