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江范金英上列證人因違反證人到場義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范金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江范金英前因被告 黃正慶 等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100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上開傳票並已分別於99年5月5日、99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證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由證人親收無誤,嗣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紙在卷可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對證人科以1萬8,000元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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