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99號原告 林菊美 被告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月2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之共同住居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已成年。然被告於95年間無故離家後,即音訊無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因兩造已經長久分居,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月2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洪鈞 到庭證稱略以:從小到大伊都是與原告住一起,小時候被告有和伊及原告住一起,後來大約伊國二的時候被告就離家沒有回來。被告離家之後伊就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拿錢回來給伊用,伊不知道被告現在在哪裡,伊也不知道被告當初為何要離家。兩造結婚之後感情不好,之前兩造住一起的時候被告會打原告,而且兩造常常吵架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結果,被告未居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0年12月19日北市警內分戶字第100367118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不知被告現於何處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3.綜上,本件被告自95年間離家後迄今已逾5年,期間兩造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難認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清怡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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