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家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家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5月2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①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選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後,就①②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另就④⑤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④⑤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就上述4月15日與1年4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9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03公克,鑑驗耗損0.020公克,驗餘淨重0.08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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