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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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羽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羽茵損壞他人之機車右側外蓋及右側下外側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羽茵與 葉芳英 前皆為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之員工。緣 葉方英 於民國99年10月底,被分配向鄧羽茵學習如何操作機台,因鄧羽茵該期間常請假,以致於葉方英認為沒學到什麼,乃於99年11月初某日,向該公司主任反應,並要求更換他人指導,此舉導致鄧羽茵不滿,乃於離職當日即99年
11月30日(該員於99年11月29日18時45分至99年11月30日上午7時32分為最後工作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艾克爾公司機車停車棚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葉芳英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外蓋及右側下方外側蓋,損壞該機車之右側之外蓋及下外側蓋,並導致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芳英。案經葉芳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鄧羽茵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安全帽敲打葉芳英之機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黃思樺 、 吳偲菩 於本院調查時一致結證稱:案發當時聽見碰一聲,抬頭或轉頭看時,看見鄧羽茵很生氣的拿著安全帽離開葉芳英所有之機車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6頁、第7頁、第8頁),且互核相符,而上開證人吳偲菩、黃思樺分別於99年11月30日上午7時30分下班,而被告則於同日上午7時32分下班,確實較被告早到公司機車停車棚而得以耳聞並目擊上開事實經過等情,亦有艾克爾公司100年12月22日 艾行字 第00059號函暨所附出勤刷卡紀錄1紙在卷可稽,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葉芳英發生過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足見案發當時僅被告持安全帽站在告訴人機車旁,而證人等聽見聲響隨即往聲響發出處觀望即見被告滿臉怒容手拿安全帽從告訴機車離去,足見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機車。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向艾克爾公司調取該公司機車停車棚監視錄影畫面,經該公司函覆未於機車車棚設置監視攝影器材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憑,惟此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機車因被告之敲打,確實造成機車右側之外蓋及下外側蓋破損,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芳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其提出之華楊機車行開立之收據1紙、機車毀損照片5張在卷足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本件被告敲破告訴人機車之右側之外蓋及下外側蓋,已使該等外蓋喪失其效用,已達損壞程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機車之安全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迄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