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共貳點參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包裝袋共重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共陸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共貳點參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包裝袋共重零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共陸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2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同年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
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朋友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7月11日凌晨
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共2.31公克)及外包裝袋3個(包裝袋共重0.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外包裝袋6個驗餘合計毛重共6.20公克)。
三、附記事項:上述100年7月11日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鑑定無訛,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卷第78、77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二級毒品粉末或結晶,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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