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偵字第2727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士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郭錦煌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郭錦煌」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郭錦煌」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士豪為郭錦煌之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0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郭錦煌住處內,徒手竊取郭錦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涉親屬間加重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復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分別偽造「郭錦煌」之簽名共2枚,再將該等簽帳單分別持交特約商店銷售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郭錦煌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該特約商店銷售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郭錦煌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郭錦煌、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錦煌發現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郭士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盜刷信用卡明細表
┌─┬───────┬─────────┬─────┐│編│行為時間│地點│盜刷金額││號│││(新臺幣/│││││元)│├─┼───────┼─────────┼─────┤│1│100年8月8日│桃園縣桃園市○○路│682元│││晚間7時54分許│708之7號頂好超市││├─┼───────┼─────────┼─────┤│2│100年8月9日│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 │8,600元│││上午4時47分許│路409號2樓金璁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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