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25166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2日9時3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號前。
(三)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摩擦後
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
扣案之強力膠言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