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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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長柱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
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
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徐
長柱,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因分割上
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
(計算式:1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
7分之1=2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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