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202號
被移送人   昌晏 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寧縣湖埔村湖下204號
           居臺北市○○區○○路四段109巷92弄5
            號5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937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昌晏生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昌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36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
AndersonChang」發表「文山區是台北市性騷擾案件最多的
地方。」之貼文(下稱系爭留言),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9月份刑事工作檢討會會議資料(第169頁),臺北市
108年1月至8月發生性騷擾案件計149件,其中文山區合計發
生5件,以件數論,文山區僅居12個行政區第10名,證明被
移送人昌晏生公開發表言論與事實相差甚遠,顯係「謠言」
,且被移送人昌晏生於000年00月00日20時16分接受調查,
渠坦 承於上開行為時、地上網貼文屬實,故認定其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該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
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
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
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
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
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社群網站刊載上開
文字內容,並有上開網站貼文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我是根據ettoday新聞
雲在104年10月18日所發布之新聞,其中新聞內容提到「201
5年4至6月的資料顯示:易發生婦幼被害犯罪地點為文山區
12處、松山區10處、中正區7處」,進而推論臺北市性騷擾
案件發生最多之區域是文山區,我同時有發言「大家一起守
望相助讓文山更好吧」,可證明我是基於保護社區的立場發
言等語。已難逕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實傳
佈於眾之意。又被移送人係於他人分享標題為「2女國小操
場夜跑....司令台前遇惡狼「險遭性侵」!女警攀牆爆氣逮
人」之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下方留言,其系爭留言下方之
數則回應,均係他人就治安情形之改善、數據解讀進行討論
,內容均甚平和、理性,有相關留言內容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留言已使觀看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致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情,自不得單憑被移送人刊載上開文字內容
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非行。是
以,依卷內現存資料所示,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
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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