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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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吳瑜
被   告  李莫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
,因代理其胞弟積欠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
格里拉管委會)管理費事件,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出席鈞院10
6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案件,當場出具一份有告自己手寫影
印、繳錢之收據,並蓋非原告擁有之印章於簽章收款人處,
並表示其於105年4月21日親自至香格里拉管委會辦公室面
交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現金予原告,但香格里拉管委
會迄今未將此筆款項銷帳,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74號案件中供稱其是於105
年4月21日在新店法院當場交現金予原告,然原告沒入而未
銷帳,被告上開言詞乃公然侮辱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信用,造
成原告名譽受損,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伊沒有偽造,係於訴訟中正當攻防,沒有妨害
名譽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給
付管理費案件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民事答辯狀
及證㈡影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店小字
第1153號等相關卷宗,核閱上開資料無誤。被告不爭執於前
揭時地,為上開言論並提出該等資料,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
權利,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
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見)。又所謂名譽權受損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
價判定。查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資料欲證明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案件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其日提出
之單據涉及偽造文書且其所言「我去年就已經繳錢了,單據
如證一、二、三,但管委會沒有幫我入帳,我主張抵銷」等
詞乃公然侮辱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信用,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致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觀諸被告上開言詞乃針對管理
費部分主張已經繳納,係「管委會」為幫其入帳,並未指名
道姓係原告未將其所繳交之款項入帳,此情業經本院調閱10
6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案件核閱無誤(參見本院106年度店
小字第1153號卷第57頁反面),是難認原告名譽及社會信用
有因被告之言詞而貶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6474號偵查案件中表示係於105年4月21日在
新店法院交付現金予原告,然原告所提之刑事傳票僅能證明
渠等有刑事案件於臺北地檢署進行中,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
指之言詞。加以,上開刑事案件旨在查明被告於本院106年
度店小字第1153號案件中所提收據(即本院106年度店小字
第1153號卷第67頁),其上關於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偽造及該
文書之真實性,兩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渠等攻擊防禦
方法之進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以不實言
論及證據資料貶損原告之社會信用及名譽,自無從依卷附資
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社會信
用與名譽因被告之言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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