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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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石素蘭 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近二年來屢向朋友借錢度日,已無資力負擔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請准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觀之聲請人狀陳:中國信託銀行於一○○年十月十四日將信用貸款匯入伊帳戶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尚餘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可供週轉之用等情,參以卷附聲請人名義開戶之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存款存摺所載餘額,聲請人要非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七○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民執乙字第八九五○二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筆錄函文等件,僅足證明聲請人曾告訴相對人石素蘭侵占等案件及聲請人所有房地各一筆另經實施拍賣等情形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且已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V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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