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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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聲請人 林祖蔚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美惠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美惠間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健康因素現已離職,暫無工作所得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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