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100年度訴字第398號100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南
李東穎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被告 王偉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 謝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23號、100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2515號、第3104號、第395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349號、第444號、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謝 福源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謝福源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和益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謝福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福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東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玖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Touch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偉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拾肆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壹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叁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謝正南前於民國96年間,因販賣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東穎前於95年間,亦因販賣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正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與謝福源(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福源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李東穎、 戴駿成 商議交易毒品之時地、價格,復由謝福源交代謝正南攜帶約定數量之海洛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李東穎、戴駿成,並取得各次販毒所得。謝正南另與謝福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謝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 施振裕 聯絡之工具,由謝福源交代謝正南攜帶數量未達5公克微量之海洛因,於99年12月21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子良廟前,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施振裕。
三、謝和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與謝福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福源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謝定宏 談妥毒品交易之時地、價格,復由謝福源交代謝和益攜帶約定數量之海洛因,於99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處,將海洛因以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謝定宏。
四、李東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 王俊男 、謝和益、 林聖彥陳學義 等人商議交易毒品之時地、價格,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俊男、謝和益、林聖彥、陳學義等人,並取得各次販毒所得。
五、王偉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 黃明鈿 、王俊男、戴駿成等人商議交易毒品之時地、價格,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明鈿、王俊男、戴駿成等人,並取得各次販毒所得。
六、謝正南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
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
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在其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134號之8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七、李東穎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
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8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99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南市麻豆區總榮里總爺庄4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9年12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99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在相同地點,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以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八、販賣、轉讓毒品部分,係因警察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謝福源、李東穎、王偉旭等人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21日執行搜索,在臺南市○里區○○街16之5號旁查獲謝福源,並扣得販賣、轉讓毒品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門號等物(詳附表四編號1-5),及在臺南市麻豆區總爺庄40號李東穎住處,扣得李東穎販毒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門號、當日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
0.023公克)(詳附表四編號6-7),嗣經檢警比對監聽譯文,傳訊相關證人,循線查知上述二至五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施用毒品部分,係搜索當日徵得謝正南、李東穎同意採尿,送鑑結果呈現施用毒品陽性反應,另99年12月9日警方調查毒品案件,通知李東穎至警局調查,徵得李東穎同意採尿,送鑑結果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述六、七施用毒品犯行。
九、販賣、轉讓毒品部分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施用毒品部分案經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東穎前曾受事實欄七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年內之99年8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李東穎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七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3件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謝正南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係在其97年9月12日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所犯,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正南就前揭事實二(共同販賣毒品、共同轉讓毒品)、事實六(施用毒品)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第12-15頁、本院卷1第140頁反面、本院卷6第10頁、警卷6第3頁、本院卷4第35頁)。與謝福源(經本院通緝中)共同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謝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2-1第309頁、聲羈卷第4頁、偵卷2-2第5-6頁、偵卷1第14頁),復與證人李東穎、戴駿成、施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李東穎部分:警卷1第40頁、偵卷2-1第299頁、偵卷2-2第143頁,證人戴駿成部分:警卷1第175頁、第181-182頁、偵卷2-2第103-104頁,證人施振裕部分:
警卷1第143頁、偵卷2-2第10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李東穎指認被告謝正南:警卷1第56頁,戴駿成指認被告謝正南:警卷1第187頁,施振裕指認被告謝正南:警卷1第146頁),及本院核發之99年12月1日99年聲監字第799號、99年11月30日99年聲監續字第117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卷第249-253頁),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本件共犯謝福源與戴駿成通聯部分:警卷
1第192-193頁,與施振裕通聯部分:警卷1第148頁)在卷可稽,且有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據。施用毒品部分,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警卷6第2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9第20頁)各1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謝正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訊據被告謝和益就前揭事實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126頁反面、本院卷6第10頁)。與證人即共犯謝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見警卷1第7頁、偵卷2-1第308頁、偵卷1第20-21頁),復與證人謝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126-127頁、偵卷2-1第266頁、偵卷1第21頁),並有本院核發之99年11月1日99年聲監字第712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卷第246-248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本件共犯謝福源與謝定宏通聯部分:警卷
1第130頁)在卷可稽,且有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據。堪認被告謝和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訊據被告李東穎就前揭事實四(販賣毒品)、事實七(施用毒品)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第42-43頁、偵聲卷第29-31頁、本院卷1第140頁反面、警卷5第5頁、警卷7第6頁、偵卷第2-1第296頁、本院卷4第35頁、本院卷6第10頁)。販賣毒品部分核與證人王俊男、謝和益、林聖彥、陳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王俊男部分:警卷1第205-206頁、偵卷2-1第
276頁、偵卷1第32、41頁,證人謝和益部分:警卷第152-
154頁、偵卷2-1第284-285頁,證人林聖彥部分:警卷1第216-220頁、偵卷2-2第91-92頁,證人陳學義部分:警卷1第228-231頁、偵卷2-2第95-97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王俊男指認被告李東穎:警卷1第212頁,謝和益指認被告李東穎:警卷1第160頁,林聖彥指認被告李東穎:警卷1第222頁,陳學義指認被告李東穎:警卷第233頁),及本院核發之99年11月1日99年聲監字第712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卷第246-
248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被告李東穎與王俊男通聯部分:警卷1第213頁,與謝和益通聯部分:警卷1第159頁,與林聖彥通聯部分:警卷1第223-225頁,與陳學義通聯部分:警卷1第234-236頁)在卷可稽,且有Touch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據。施用毒品
部分,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警卷7第9頁)、勘查採尿同意書(見警卷7第10頁)、長榮大學99年12月2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見警卷7第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8第20頁)各1張在卷可按,且警察99年12月21日搜索李東穎住處時,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合計淨重為0.02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7頁),堪認被告李東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四、訊據被告王偉旭就前揭事實五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第30頁、本院卷1第140頁反面、本院卷6第10頁)。核與證人 黃銘鈿 、王俊男、戴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黃銘鈿部分:警卷1第239-
241頁、偵卷2-1第272-273頁,證人王俊男部分:警卷1第206頁、偵卷1第30頁、偵卷2-1第276頁,證人戴駿成部分:警卷1第174-179頁、偵卷2-2第101-103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黃銘鈿指認被告王偉旭:警卷1第243頁,王俊男指認被告王偉旭:警卷1第211頁,戴駿成指認被告王偉旭:警卷1第18
5頁),及本院核發之99年11月1日99年聲監字第712號通訊監察書、99年11月30日99聲監續字第1178號通訊監察書各
1份(見警卷1第246-248頁、第251-253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被告王偉旭與黃銘鈿通聯部分:警卷1第244-245頁,與王俊男通聯部分:警卷1第213頁,與戴駿成通聯部分:警卷1第188-19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偉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謝正南供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謝福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謝和益供認有事實三所載與謝福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李東穎供認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及被告王偉旭供認有附表三編號1-4、6-15所示販賣海洛因、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謝正南、謝和益、李東穎、王偉旭就前所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正南、謝和益、李東穎、王偉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正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件);就事實二中轉讓海洛因予施振裕,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件);就事實六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件)。
核被告謝和益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件)。核被告李東穎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件);事實七施用毒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件)。核被告王偉旭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件),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件)。被告等人不論係販賣、轉讓,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6號、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正南、謝和益均受謝福源之委託,將海洛因交付予李東穎、戴駿成、謝定宏、施振裕(轉讓部分可作相同判斷),交付毒品之行為係販賣、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謝正南、謝和益固然可能以幫助謝福源交付海洛因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但交付毒品並收取毒品價款,仍應以販賣毒品正犯論處(轉讓亦同)。是以,謝福源先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李東穎、戴駿成、謝定宏商議交易毒品之時地、價格,及與施振裕討論轉讓毒品之時地,復由謝福源交代謝正南、謝和益攜帶約定數量之海洛因,於附表一、事實二、事實三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販賣、轉讓予李東穎、戴駿成、謝定宏、施振裕,是被告謝正南與謝福源間,被告謝和益與謝福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正南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事實二
中轉讓毒品及事實六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東穎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事實七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偉旭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正南、李東穎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8月9日、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謝正南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振裕,該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謝正南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謝正南、李東穎、王偉旭就渠等所犯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又被告謝和益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傳喚,此有檢察官所批示之案件進行單、點名單詳卷可佐(見偵卷2-2第192、193、219、220頁、),申言之,檢察官未曾以謝和益為「被告身分」就本件被訴事實進行訊問,因而被告謝和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機會,此時「得否減刑」之判斷自應從寬認定,被告謝和益既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自不能因其在偵查中無機會自白犯罪,即將此種不利益由被告承擔,是被告謝和益亦可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四人所犯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犯行,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本件被告謝正南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謝和益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東穎所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偉旭所犯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最輕為無期徒刑,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復觀其等販賣之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而被告等人亦自承有施用毒品習慣,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渠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等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就被告李東穎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偉旭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二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顯屬過重而可堪憫恕之情形,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謝正南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法定刑度可減至6月以上(3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謝正南、謝和益、李東穎及王偉旭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甚鉅,且渠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而被告謝正南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均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謝正南、李東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戒除毒癮,惟念渠等年紀均尚輕,並均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等販賣之期間不長、販賣毒品之對象、所得金錢均非鉅,其等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謝正南、李東穎、王偉旭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謝福源所有,且供其與被告謝正南、被告謝和益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3、事實三所示犯行時事先電話聯絡之用,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係謝福源所持用(見偵卷2-1第308頁),且供其與被告謝正南為附表一編號2、事實二中轉讓毒品犯行時事先電話聯絡之用,基於前述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被告謝正南、被告謝和益罪刑下宣告沒收。扣案之Touch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李東穎所有,且供李東穎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事先電話聯絡之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25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附表二所示各次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偉旭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事先電話聯絡之用,被告王偉旭亦坦承該門號手機為其所持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前揭說明,於其附表三所示各次販毒罪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謝正南與謝福源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及被告謝和益與謝福源共同販賣事實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謝正南之主文項下宣告與謝福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福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及於主文第二項被告 謝和益主 文項下宣告與謝福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福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李東穎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暨被告王偉旭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附表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自被告李東穎處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公克),係被告李東穎99年12月21日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9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李東穎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⒌自謝福源處扣得之海洛因8包、海洛因殘渣袋2包、分裝袋
2包(內有20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小剪刀1支、瓦斯噴槍1支、糖粉1盒(內有57小包)及未拆封糖粉2包、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6萬7000元均屬謝福源所有。又被告謝正南與被告謝和益受謝福源委託交付毒品,均屬零星交易行為,由檢察官起訴謝福源之犯罪事實相較,亦可知被告謝正南、謝和益參與有限,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謝正南、被告謝和益共犯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至電子磅秤1臺並非謝福源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2-1第307頁), 自無庸 於本案被告謝正南、被告謝和益罪刑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謝正南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被告李東穎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惟均已丟棄,衡情針筒與玻璃球屬易破裂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㈦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⒈被告李東穎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偉旭
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行,渠二人販賣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李東穎、被告王偉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91頁反面、第92頁),又證人王俊男及謝和益確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觀察勒戒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6第5-6頁)。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名稱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⒉依據通訊監察之時間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6第89-94頁),起訴書附表若干誤載應予更正如下: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販毒之地點:應更正○○里區○○○○
○路。(本院附表一編號1)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轉讓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8時
許」,地點更正為「子良廟」。(事實二中轉讓部分)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販賣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
30分」許。(本院附表二編號9)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販賣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
30分」許。(本院附表二編號11)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販賣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
20分」許。(本院附表三編號1)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販賣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3時「
20分」許。(本院附表三編號7)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販賣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上午10時「
30分」許。(本院附表三編號8)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周紹武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謝正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謝福源共犯)┌──┬─────┬────────┬───────┬─────────┬───────────┐│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數量、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李東穎│99年12月21日20時│謝福源以其所有│以每包新臺幣(下同│謝正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許,在佳里區子良│之門號00000000│)700元之價格,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廟旁小路│76號行動電話為│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年捌月,扣案Eliya│││││聯絡工具,由謝│1包│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福源先與李東穎││0000000000號│││││ 議妥 購買海洛因││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數量、金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時間、地點後,││臺幣柒佰元與謝福源連帶│││││再由謝福源交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謝正南攜帶約定││能沒收時,以其與謝福源│││││數量海洛因前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交易│││├──┼─────┼────────┼───────┼─────────┼───────────┤│2│戴駿成│99年12月9日下午5│謝福源以其所有│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謝正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時許,在麻豆區方│之門號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厝寮高速公路涵洞│88號行動電話為│洛因1包│年玖月,扣案Anyca│││││聯絡工具,由謝││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福源先與戴駿成││內含門號0000000│││││議妥購買海洛因││七八八號Sim卡壹張)│││││之數量、金額、││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時間、地點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謝│││││再由謝福源交代││福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謝正南攜帶約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數量海洛因前往││與謝福源之財產連帶抵償│││││交易││之。│├──┼─────┼────────┼───────┼─────────┼───────────┤│3│戴駿成│99年12月20日下午│謝福源以其所有│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謝正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9時許,在麻豆區│之門號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麻豆口某處│76號行動電話為│洛因1包│年玖月,扣案Eliya│││││聯絡工具,由謝││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福源先與戴駿成││0000000000號│││││議妥購買海洛因││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數量、金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時間、地點後,││臺幣壹仟元與謝福源連帶│││││再由謝福源交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謝正南攜帶約定││能沒收時,以其與謝福源│││││數量海洛因前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交易│││└──┴─────┴────────┴───────┴─────────┴───────────┘附表二: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數量、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王俊男│99年11月11日21時│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2500元之價格│李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在麻豆區總爺│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里某廟宇,交給王│動電話作為聯絡│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TouchMob││││俊男友人綽號「阿│毒品交易工具,││ile廠牌手機壹支(內││││仁」之成年男子│議妥購買毒品之││含門號00000000│││││數量、金額、時││二四號Sim卡壹張)均│││││間、地點後再進││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行交易││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謝和益│99年11月12日21時│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李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在麻豆區安業│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釣蝦場│動電話作為聯絡│基安非他命1包│月,扣案TouchM│││││毒品交易工具,││obile廠牌手機壹支│││││議妥購買毒品之││(內含門號○九六三二一│││││數量、金額、時││二八二四號Sim卡壹張│││││間、地點後再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行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謝和益│99年11月15日上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李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0時許,在麻豆區│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安業釣蝦場│動電話作為聯絡│基安非他命1包│月,扣案TouchM│││││毒品交易工具,││obile廠牌手機壹支│││││議妥購買毒品之││(內含門號○九六三二一│││││數量、金額、時││二八二四號Sim卡壹張│││││間、地點後再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行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聖彥│99年11月3日下午6│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時30分許,在麻豆│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國中旁超商│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月,扣案TouchM│││││毒品交易工具,││obile廠牌手機壹支│││││議妥購買毒品之││(內含門號○九六三二一│││││數量、金額、時││二八二四號Sim卡壹張│││││間、地點後再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行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林聖彥│99年11月20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8時許,在麻豆區│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消防隊對面│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月,扣案TouchM│││││毒品交易工具,││obile廠牌手機壹支│││││議妥購買毒品之││(內含門號○九六三二一│││││數量、金額、時││二八二四號Sim卡壹張│││││間、地點後再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行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林聖彥│99年11月21日上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11時許,在李東穎│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住處│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月,扣案TouchM│││││毒品交易工具,││obile廠牌手機壹支│││││議妥購買毒品之││(內含門號○九六三二一│││││數量、金額、時││二八二四號Sim卡壹張│││││間、地點後再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行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林聖彥│99年11月21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6時許,在 麻善大 │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橋麻豆端堤防下│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月,扣案TouchM│││││毒品交易工具,││obile廠牌手機壹支│││││議妥購買毒品之││(內含門號○九六三二一│││││數量、金額、時││二八二四號Sim卡壹張│││││間、地點後再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行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學義│99年11月19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2時40分許,在李│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東穎住處│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月,扣案TouchM│││││毒品交易工具,││obile廠牌手機壹支│││││議妥購買毒品之││(內含門號○九六三二一│││││數量、金額、時││二八二四號Sim卡壹張│││││間、地點後再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行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陳學義│99年11月21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4時30分許,在麻│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區○○路某處│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月,扣案TouchM│││││毒品交易工具,││obile廠牌手機壹支│││││議妥購買毒品之││(內含門號○九六三二一│││││數量、金額、時││二八二四號Sim卡壹張│││││間、地點後再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行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陳學義│99年11月23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6時許,在李東穎│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住處│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月,扣案TouchM│││││毒品交易工具,││obile廠牌手機壹支│││││議妥購買毒品之││(內含門號○九六三二一│││││數量、金額、時││二八二四號Sim卡壹張│││││間、地點後再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行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陳學義│99年11月24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5時30分許,在麻│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區○○路某處│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月,扣案TouchM│││││毒品交易工具,││obile廠牌手機壹支│││││議妥購買毒品之││(內含門號○九六三二一│││││數量、金額、時││二八二四號Sim卡壹張│││││間、地點後再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行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陳學義│99年11月30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10分許,在李│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東穎住處│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月,扣案TouchM│││││毒品交易工具,││obile廠牌手機壹支│││││議妥購買毒品之││(內含門號○九六三二一│││││數量、金額、時││二八二四號Sim卡壹張│││││間、地點後再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行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數量、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黃銘鈿│99年11月10日17時│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20分許,在佳里區│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某土地公廟│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黃銘鈿│99年11月13日上午│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30分許,在佳│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里區某土地公廟│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黃銘鈿│99年11月14日上午│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許,在佳里區│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某土地公廟│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銘鈿│99年11月19日上午│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許,在佳里區│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某土地公廟│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王俊男│99年11月17日18時│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5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在麻豆區麻口│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里某倉庫│動電話作為聯絡│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戴駿成│99年11月17日中午│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12時30分許,在西│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港區後營里某加油│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站│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戴駿成│99年11月18日下午│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3時20分,在西港│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區後營里某果園內│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戴駿成│99年11月19日上午│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30分許,在西│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港區後營里某工廠│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戴駿成│99年11月21日下午│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2時許,在西港區│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後營里某工廠│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戴駿成│99年11月25日上午│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0時許,在西港區│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某廟宇│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戴駿成│99年11月30日上午│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11時20分許,在麻│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豆監理站後方│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戴駿成│99年12月1日上午│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10時20分許,在佳│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里區營頂里某廟宇│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戴駿成│99年12月2日上午│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11時許,在佳里區│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仁愛國小 │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戴駿成│99年12月4日上午9│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時20分許,在學甲│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區臺塑加油站│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戴駿成│99年12月5日中午│王偉旭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王偉旭販賣第一級毒品,││││12時許在麻豆區方│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厝寮高速公路涵洞│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下│毒品交易工具,││門號000000000│││││議妥購買毒品之││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數量、金額、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間、地點後再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交易││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搜索受執行人謝福源、被告李東穎┌──┬──────────────────┬────────────┐│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8包(驗餘後共淨重25.97公克)│自謝福源處扣得,屬謝福源│││、海洛因殘渣袋2包、分裝袋2包(內含│所有,與被告謝正南、謝和│││20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益本件所共犯之犯罪事實無│││吸管1支、小剪刀1支、瓦斯噴槍1支、│關,自無庸在被告謝正南、│││Tatun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93951│謝和益罪刑下宣告沒收或諭│││1584門號Sim卡)、糖粉1盒(內有57包│知沒收銷燬。│││)又2包。││├──┼──────────────────┼────────────┤│2│電子磅秤1臺│非屬謝福源及本案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3│現金新臺幣6萬7000元│自謝福源處扣得,無法證明││││是和被告謝正南、謝和益共││││同販毒之所得,不予沒收。│├──┼──────────────────┼────────────┤│4│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謝福源所有,與被告謝正南│││門號Sim卡)│、被告謝和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3、事實三),均沒收之。│├──┼──────────────────┼────────────┤│5│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謝福源所持用,與被告謝正│││88門號Sim卡)│南共同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事實││││二轉讓毒品部分),均沒收││││之。│├──┼──────────────────┼────────────┤│6│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公克)│被告李東穎所有,係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應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7│Touch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963│被告李東穎所有,係被告李│││212824門號Sim卡)│東穎附表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於其販毒罪刑下,均沒││││收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