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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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宗樂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專利權人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可一律照准。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其專利權受侵害為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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