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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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內關於「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第8至10行內關於「嗣於同年月23日0時58分許,經警採尿...而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
4時許,甲○○因另涉刑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採尿...而查獲」;暨證據欄編號2部分補充記載「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惟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1577 號判決(97.1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69 號(98.06.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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