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玉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寶玉與 潘昭銘 (已死亡)係30餘年前之舊鄰居。於民國99年3、4月間某日,潘昭銘在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之某私人廟宇拜拜時巧遇楊寶玉。詎料,楊寶玉見潘昭銘頗有資產,且因受老人失智症之影響,易於欺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潘昭銘佯稱要建廟需要錢等語,致潘昭銘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自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楊寶玉所有之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帳戶)得手。楊寶玉隨即將該筆款項花費一空,潘昭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昭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告訴人潘昭銘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潘昭銘於警詢之陳述,核距離案發時較近,其記憶較為清楚,且無被告在場之壓力,或受被告關說或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之機會,而潘昭銘於每次警詢陳述後均稱其陳述實在,且親閱筆錄無訛後始於受詢問人欄簽名,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亦無證據證明其警詢陳述係出於不法取供之情形,因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其於警詢就被告對其如何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為詳盡完整之陳述,是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潘昭銘於警詢無論以證人或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命具結之規定,其縱未具結,亦難認不法。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潘昭銘於警詢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潘昭銘於本案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告訴人潘昭銘於本院繫屬中已死亡,致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且查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潘昭銘於偵訊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潘昭銘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潘昭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經查,除上述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烏日鄉農會100年2月15日烏農信字第1000000385號函),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證據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之書證如帳戶交易明細表或往來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開戶資料、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申請書、取款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且核與本案有關聯性,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寶玉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潘昭銘係30餘年前之舊鄰居,於99年3、4月間某日,潘昭銘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之某私人廟宇拜拜時巧遇伊,及告訴人潘昭銘因捐贈建廟而於99年4月13日自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2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臺中商銀烏日分行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將20萬元匯入伊系爭帳戶後,未久即偕同其友人「吳小姐」陸續向伊拿回款項,金額從數千至數萬元不等,迨至99年6月11日告訴人潘昭銘欲再向伊拿5萬元,伊認其餘額已不足5萬元,無法再給其5萬元,告訴人見狀乃表示要將其所有之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33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賣予伊,經討價還價後以50萬元成交,並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即交付訂金5萬元予告訴人潘昭銘簽收,嗣告訴人潘昭銘又陸續向伊拿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伊亦均僅以字條簡單記載金額及日期等阿拉伯數字,告訴人潘昭銘嗣於99年6月26日偕同「吳小姐」要向伊拿取2萬元,伊因之前所記載取款金額、日期之字條零散,遂央求該「吳小姐」整理謄寫成「潘昭銘與吳小姐向楊寶玉取款紀錄」並由告訴人潘昭銘取出隨身攜帶之印章親自當場蓋印為證,伊不疑有他即收下該取款紀錄並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潘昭銘,伊並無詐騙告訴人潘昭銘20萬元之情事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潘昭銘於99年4月13日自其臺中商銀大慶分行之上開
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中商銀烏日分行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23216號卷第21頁)、告訴人潘昭銘之臺中商銀大慶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見同上偵查卷第31、32頁)及被告之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26頁)可佐,自堪信憑。
㈡告訴人潘昭銘因被告對其訛稱建廟要錢,而捐款20萬元,並
將該2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潘昭銘指訴綦詳。被告則辯稱伊未對告訴人潘昭銘稱建廟需要錢云云。惟查被告既非告訴人潘昭銘親友,亦非廟之住持或廟之合夥人或替廟勸募捐款者,被告自己亦無捐款給廟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倘被告未向告訴人潘昭銘訛稱建廟需要錢,衡情告訴人應無將捐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理。而被告於偵訊供稱上開20萬元是要買地,伊有去看地,然地價太高,伊有告訴潘昭銘,最後沒有買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216號卷第13、27、79頁),被告顯然與建廟購地非無關涉,且其居於積極主動角色,而告訴人潘昭銘僅為被動之捐款人。是告訴人潘昭銘上開指訴,合乎情理,堪以信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潘昭銘匯款後,未久即偕同其友人「吳小
姐」陸續向其拿回款項,金額從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云云。然為告訴人潘昭銘所否認。而告訴人既將上開2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應係相信被告之故,倘被告確有將該款項陸續返還告訴人潘昭銘,按諸常理,告訴人應無予以否認之必要。再者,告訴人潘昭銘係將20萬元整筆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此觀諸上開告訴人潘昭銘之臺中商銀大慶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見同上偵查卷第31、32頁)及被告之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26頁)即明,茍告訴人潘昭銘事後向被告取回該款項,衡情亦係整筆取回其所匯之20萬元,豈有分散取回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次查被告提出之取款紀錄,其上所記載自99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告訴人潘昭銘與「吳小姐」向被告陸續取款合計27萬4500元,另日期未紀錄之七次取款合計4萬3300元,此有該取款紀錄可稽,顯然與告訴人潘昭銘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金額不符,而27萬4500元部分既能逐筆記明取款日期,然4萬
3300元部分卻未逐筆記明取款日期,其真實性已堪置疑。被告另於偵訊時供稱潘昭銘都跟一個吳小姐取回款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216號卷第28頁),亦稱不知道吳小姐是何人,吳小姐叫什麼名字,地址、電話都不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茍告訴人潘昭銘果真偕同「吳小姐」多次向被告取回上開匯款,被告當與該「吳小姐」多次接觸,衡情彼此已相當熟識,豈有不知「吳小姐」係何人,叫何名字及如何聯絡之理,是此益徵上開取款紀錄實值存疑,而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查被告所提出其台中商銀烏日分行系爭帳戶存摺及第一銀行其帳戶存摺之記載,顯示被告於99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9日、同年
6月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各有提領相當於上開取款紀錄所列上開日期、金額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提領之款項給付告訴人潘昭銘,況上開取款紀錄所列99年4月14日之5000、同年5月11日之15
000、同年5月20日之20000、同年6月18日之4500及日期未記錄之各筆金額,均無領款紀錄可查,是尚難以上開領款紀錄與取款紀錄之部分日期、金額相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99年6月11日告訴人潘昭銘欲再向伊拿5萬元,伊認其餘額已不足5萬元,無法再給其5萬元,告訴人潘昭銘乃表示要將其所有之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33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賣予伊,經討價還價後以50萬元成交,並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即交付訂金5萬元予告訴人潘昭銘云云,惟查取款紀錄所列99年4月14日之5000、同年5月11日之15000、同年5月20日之20000、同年
6月18日之4500及日期未記錄之各筆金額,均無領款紀錄可查,已如上述,其餘雖有領款紀錄,縱被告有交付告訴人潘昭銘,其金額合計亦僅10萬5000元,顯然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潘昭銘之餘額已不足5萬元之情形。而告訴人上開不動產經烏日鄉農會鑑估其時價為87萬5612元,此有烏日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216號卷第62頁),則告訴人潘昭銘豈有以50萬元之價格賠錢銷售該不動產予被告之理。且依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記載買方應於99年7月20日給付2萬元,99年8月30日以貸款支付尾款,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未見被告給付2萬元,況且被告向烏日鄉農會申貸60萬元之貸款,經更正交易取消該筆貸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此有烏日鄉農會100年2月15日烏農信字第1000000385號函及授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216號卷第60-64頁),倘被告確有買受該不動產,並預以該不動產向烏日鄉農會供擔保借貸款項以供支付價金,豈有取消貸款之理,參以依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所顯示存、提款情形,可知被告並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而難採憑。至於上開取款紀錄之告訴人潘昭銘印文,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潘昭銘之印文,經以肉眼核對固屬相符,然告訴人潘昭銘係以被告名義向烏日鄉農會辦理貸款,辦貸款時即將其印章、身分證放在被告那邊等情,業據告訴人潘昭銘於偵訊供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216號卷第26、
27、28頁),被告亦供稱是潘昭銘說農會嫌他年紀大,不讓他貸款,伊有介紹代書讓告訴人潘昭銘認識,告訴人潘昭銘要伊載其去代書那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27頁),足見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潘昭銘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紀錄之機會。準此,自難據上開取款紀錄上告訴人之印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告訴人潘昭銘偕同其友人「吳小姐」陸續向伊拿回款項,金額從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云云,尚乏證據證實,而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查上開取款紀錄上潘昭銘之印文是否為潘昭銘之印章,以證明該印章為潘昭銘隨身攜帶所用之印鑑章,被告無法使用,及將被告、告訴人潘昭銘實施測謊鑑定,並傳喚告訴人潘昭銘作證,本院審酌取款紀錄上潘昭銘印文縱為潘昭銘所有之印鑑章,亦難因函查即可證明該印章為告訴人潘昭銘隨身攜帶所用,被告無法使用之情事,因認無函查必要。而告訴人潘昭銘已死亡,無從對其進行測謊鑑定及傳喚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盡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舊鄰居,竟利用告訴人潘昭銘年邁及宗教信仰之熱誠,藉詞詐騙得告訴人潘昭銘之錢財,造成告訴人潘昭銘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潘昭銘或其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為損害賠償,猶飾詞狡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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