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杰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99年度偵字第2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杰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杰原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取得財物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月10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威寶電信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4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7-11禮券之不實拍賣啟事,使 顏家鑫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禮券,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99年3月26日12時至14時許,透過撥打電話轉接門號之方式,撥打電話後以呂杰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顏家鑫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顏家鑫,詢問其何時可匯款,顏家鑫遂於同日23時4分許匯款10,2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詹鍵 澔中華郵政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詹鍵澔 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顏家鑫遲未收到上開禮券,始知受騙。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 張原泰 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經拘提亦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87、87之1至87之4頁),且告訴人張原泰於100年6月20出境後,迄未返國,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而其因另涉他案,現經本院發佈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可見告訴人張原泰已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張原泰之警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又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杰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顏家鑫、詹鍵澔之警詢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奇摩拍賣網頁資料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4月20日中管字第0992101569號函附之詹鍵澔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2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卷第3至第9頁、第11至第14頁、第20至第31頁、本院卷第38至第40頁、第53頁、第64頁),足認本件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今行動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害人係因上網購物,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促使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然念被害人遭騙金額為10,200元,金額非高,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顯見其應有悔悟之意,並衡量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杰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5日晚上,經人介紹與張原泰談妥要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電話卡給張原泰;當日晚上10時許,呂杰原與張原泰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飲食店外見面後,呂杰原收取張原泰交付之3千元後,誆稱要張原泰在該處等候,其會拿取電話卡來交付張原泰後隨即離去。張原泰在該處久候未見呂杰原出現,以電話聯絡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張原泰於警詢之陳述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張原泰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賣電話卡給張原泰,是另一位朋友去賣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如何詐騙請詳述過程?)我於99年03月25日2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接近北平路口(賴旺里)的麥當勞速食店外遭一名男子(友人的朋友)假藉賣我電話卡的事情約我到麥當勞要我將錢先交給他,然後他就說要去找業務拿給我電話卡,我在該處等了約40分鐘都沒見他出現後打電話也沒人接聽才發現遭騙。該男子騙走我現金3000元後就聯繫不上也避不見面。」「(問:你有無匯款?或是當面交付帳款?)我們是約在麥當勞當面交貨後付款。」「(問:該男子你如何認識?年籍資料是否知道?連絡方式?)該男子是我朋友(綽號 太保 )的朋友。該男子姓名呂杰原(75.06.26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里○○路○○○號)。聯絡方式是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問:你一共遭詐騙損失金額多少?)遭騙3000元新台幣。
」等語(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4頁),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以販賣電話卡為由詐騙其所有之3000元,惟本件除告訴人唯一指訴外,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交付金錢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上開警詢中稱其被告係其友人之朋友,然始終未提供上開友人之姓名以供查證,而告訴人張原泰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經拘提亦拘提無著,且其於100年6月20出境後,迄未返國,告訴人因另涉他案,現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已詳如前述,則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單一指訴情形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從而,本件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告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