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士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士民於民國101年3月間晚上兼職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即俗稱白牌計程車),屬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3月21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其兼職用以搭載客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大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經國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箭頭直行及右轉指示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指示號誌,為搶過路口,即貿然左轉東大路,適 呂郁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鄧畯 鍏(原名 鄧家錡 )沿經國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起步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鄭士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與呂郁佩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碰撞,致呂郁佩、 鄧畯鍏 人車倒地,呂郁佩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脫落3顆、右側股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鄧畯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鄧畯鍏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鄭士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郁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士民於警詢、偵查時及審判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郁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鄧畯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10張。
(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
(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並於駕駛車輛使用道路時有遵守之義務。衡諸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駕車自小客車,行經管制路口,疏未注意依左轉號誌指示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前開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5頁至68頁)。
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傷害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晚上兼職用以搭載客人等情,業經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並有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被告自屬從事駕駛該小客車為業務之人。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士民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為其業務,已如前述,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鄭士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被告等情,有警員 李欽棠 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善,惟其係以駕駛汽車為業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駕駛汽車應小心謹慎隨時注意道路狀況等應知之甚明,竟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左轉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呂郁佩措手不及而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供陳其年紀已逾40歲,工作尋覓不易,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