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王丁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8日1時19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中央路路口時,因其酒精呼氣值達0.80MG/L,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上揭酒駕違規事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96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被告於原告履行完成前述80小時義務勞務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於102年1月8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併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09元計算,扣抵8,720元後,應補繳36,28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過此次教訓,已深刻反省,至今已二年餘不曾再犯;又原告係於99年8月28日違規,並已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但被告卻依101年1月30日修正之行政罰法裁罰,將工時核算工資,致原告尚須補繳罰鍰36,280元,對原告不利,且不合法,希望法官適用舊法,並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撤銷原處分中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第45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原告所受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後(即101年10月7日後),於102年1月8日依100年11月8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5條第3項規定,裁決原告應補繳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條例之罰鍰基準…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
0年1月19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中華民國
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第45條第1至3項所明定。是以,行為人無論係於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前或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具特殊處遇性、非刑罰性質之義務勞務負擔部分,折算罰鍰扣抵之。又基本工資每小時為109元,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10月1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修正,並自102年1月1日起生效在案。
(三)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9年度偵字第6962號、99年度緩字第1394號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有酒後違規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且被告已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就原告已履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62號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8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1年10月16日發佈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9元之標準,就罰鍰部分予以折算扣抵8,720元(
109元×80小時),而裁處原告應補繳差額36,280元(45,000元-8,720元),核與首開規定意旨相符,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及應適用所謂舊法之問題,原告前揭所認應有誤會。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4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應補繳罰鍰36,28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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