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欣怡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補正原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云云,實有錯誤。又原裁定命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女兒矯正費及補習費之資料,因上開費用皆係未來發生費用,抗告人於開庭時已釋明,縱未補正,亦僅扣除該費用後決定是否准予更生,原裁定逕予駁回,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104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經原審審核其檢附之資料尚有未足,有命補正之必要,於同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裁定所列事項,嗣該裁定於同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嗣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補正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原審於同年11月30日當庭訊問上開補正資料事宜後,以抗告人漏未補正所得稅報稅資料佐證每月薪資所得金額,亦未提出女兒補習費及矯正費等必要費用支出單據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於同年12月9日送達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可堪認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確已具狀補正原審104年10月27日補正裁定附表資料(見原審卷第25至90頁),依其陳報內容,均可認已經提出;其於104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命提月薪資料時,陳述因於小吃攤打工故無薪資單或報稅資料,僅提出雇用人出具之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94頁),亦可認非抗告人未補正。
(二)原審訊問抗告人女兒補習費及矯正費支出依據,抗告人雖答以未提出單據、係預估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惟抗告人既已就其大部分支出單據盡補正之能事,此部分費用僅係抗告人所列支出之一部分,原審就抗告人提出單據釋明是項支出與否,僅係審酌准許更生與否時是否予以認列是項支出之依據,故縱認抗告人未補正該部分支出單據,亦非「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應逕為聲請更生有無理由之判斷,則原審以抗告人漏未補正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上說明,尚有未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因此本院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