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翁誌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意旨,苟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繳清或者已逾執行時效,則似應提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而非就原處分訴請撤銷,如原告欲更改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併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共計二份)。若係仍提起撤銷之訴,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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