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簡易型分行(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名為「 謝冠良 」之成年男子使用;未久後又於同年四月間之不詳日期,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帳戶存摺之廣告,遂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並相約於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附近,由丙○○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先前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以下簡稱金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出售予對方使用。嗣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對甲○○佯稱甲○○之子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遭押走,須匯款始同意放人云云,甲○○未多查證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五時八分許、五時四十六分許,分別匯款五萬元及一萬五千元至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又多次匯款至寶華商業銀行他人帳戶內,總計匯款二十五萬元),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甲○○嗣經查證始悉受騙上當。另又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腦工程部門人員,告以有一筆四千一百元之保證金欲退還云云,並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依指示匯出五萬零三百七十七元至丙○○前開金南郵局帳戶,嗣乙○○發現自己帳戶內款項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害人甲○○係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其子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遭押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五萬元、一萬五千元至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害人乙○○係接獲佯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人員欲退還保證金之電話,因而匯款至丙○○金南郵局帳戶等情,業據甲○○、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存入憑證二紙(見本院卷)及交易明細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一號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儲字第○九五○○○一七五五號函、同年十一月一日儲字第○九五○○○一八五一號函檢附之臺北金南郵局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二一五一二二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均見本院卷)。按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出售或提供他人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出售及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
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
件被告先後二次交付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本件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金南郵局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出售交付他人,該等帳戶進而為不詳成年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他人,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二次將其帳戶交付他人,其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亦屬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予名為「謝冠良」之成年男子使用,並致使被害人甲○○匯入款項等幫助詐欺事實,惟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該部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事實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